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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代长存与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存,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56号原告:代长存,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水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79212431Y。法定代表人:李建立,总经理。被告:李建立,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长存与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特公司)、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被告麦肯特公司、李建立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二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1民辖终4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肯特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7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立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麦肯特公司自2015年2月份起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月共计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款2400000元,后被告麦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并由被告李建立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欠1784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肯特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月利率为3%,每月5日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李建立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居易国际广场支行的银行卡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通过亲属王某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富田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如约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96000元,并于2015年6月9日支付本息70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付息4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共偿还本息2839200元】证人王某(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区××号院17号楼3号,身份证号:)2017年5月10日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通过证人王某银行卡分三笔向被告麦肯特公司出借2400000元,该款实际借款人系原告,证人王某仅仅是代原告支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麦肯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3%,被告李建立为保证人;【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是依据2400000元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的金额为1500000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这1500000元有纠纷的话,可另行起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证人金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进账单一份、姚丽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原告通过证人金某银行卡向被告麦肯特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还款60000元(40天利息),6月5日还款46500元(31天利息),7月23日还款45000元,8月8日还款46500元,以上均是被告按照1500000元本金,月利率3%支付的;同时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9月7日通过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通过胡伟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归还本息580000元(其中转给原告500000元,转给原告妻子刘艳丽80000元),以上均是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与本案的2400000元借款无关;【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几笔还款凭证与其上次庭审时提供的还款凭证不矛盾;2015年5月5日还款60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465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45000元,2015年8月8日还款46500元,还款数其均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是1500000元】证人金某2017年6月6日证言及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15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金某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款,实际××为原告;被告麦肯特公司向姚丽军(与证人金某系夫妻关系)账户上转账系1500000元借款的付息行为,该15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质证称,其认可证人金某转款的1000000元,证人金某不用出庭作证】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款65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向原告转款360000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款380000元,上述款项是双方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证人金某(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59号院新楼中楼14号楼5101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麦肯特公司1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1、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只认可了1000000元的转账事实,剩余500000元系由其向被告转款,从借款合同及被告还款付息的行为不难看出该15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2、证人曾多次催促让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500000元欠款的本息,证人知晓被告9月份还款1000000元,12月份还款5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1、证人实际转款是10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2、2015年9月7日还款1000000元和2015年12月19日还款580000元均是归还2400000元借款的,而不是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证人金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知道哪一笔钱还的是哪个合同中的借款】2017年5月13日鄢陵县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鄢陵县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金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路支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5日、12月19日鄢陵县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证人金某银行卡向被告麦肯特公司出借1200000元;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2月6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转给证人金某的850000元、21000元,均系还该笔借款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1500000元借款合同无关;【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其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原告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的,二被告不相信原告有先见之明,且金焕民涉及多起民事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告李建立本人多次到金焕民家中和任何认为金焕民可能居住的地方找金焕民,均未找到,其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找到金焕民签字的,金焕民是被告麦肯特公司的常务副总,他现在不辞而别,怎么能在鄢陵县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上签字;鄢陵县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麦肯特公司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2月5日、6日其分别向证人金某转款850000元、21000元是归还所谓的1200000元款的事实】证人张某(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号附6号北区人才市场,现住郑州市西××盛世广场××楼××单元904,身份证号:)2017年6月13日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5日证人张某在收到证人金某转款620000元后,于当天将该620000元转给被告麦肯特公司的事实,证人张某与被告麦肯特公司之间除此之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李建立因需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其转款500000元,后被告李建立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该笔还款与1500000元、2400000元借款无关。【二被告质证称,由于被告李建立于2015年下半年得了重度抑郁症,直至2016年11月份才回公司上班,之前的事被告李建立确实想不起来,原告向被告李建立转款500000元确有其事,但系因何转账确实想不起来】被告麦肯特公司、李建立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其已实际还款2839200元,且合同约定月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被告麦肯特公司、李建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还原告借款96000元、74400元、70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中的款项系归还本案2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2、2015年7月23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还原告借款28800元;【原告质证称,该款项系其当时在被告处报销的个人费用,并非2400000元的还款】3、2015年9月7日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被告麦肯特公司出纳胡伟华中国银行鄢陵支行CTIS系统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还原告借款580000元,580000元中500000元系通过被告麦肯特公司出纳胡伟华个人银行卡转给原告的,剩余80000元转给了原告妻子刘艳丽;【原告质证称,其认可收到该1580000元,同时其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1580000元系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本息】4、2016年3月31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撤回该证据);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360000元转款系原告先向被告转款650000元,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转款360000元,系双方账目对冲,并非还的本案借款】5、2017年5月27日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受被告麦肯特公司委托,代被告麦肯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00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系归还双方另外1500000元借款的】6、2015年7月7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40000元,印证原告称被告2015年7月7日归还40000元利息;【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40000元其在起诉时已经扣除】7、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8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8日分别转入姚丽军(证人金某妻子)账户60000元、46500元、45000元、46500元,该款均系用于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1500000元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7日还款1000000元前后衔接,双方1500000元借款已在被告还款1000000元、580000元后予以结清,与本案2400000元借款无关】8、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建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建立于2015年7月21日还原告借款510500元,其中360000元系归还2400000元借款的,余款系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有证据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转入被告李建立银行卡500000元,该款系被告李建立个人归还房贷使用,该笔510500元转款系归还这500000元借款的,与本案2400000元借款无关,与1500000元借款也无关】9、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的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转入证人金某账户850000元、21000元,该款均系用于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转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并未授权证人金某作为1500000元、2400000元借款的代收人,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委托收款证据,其次被告向证人金某账户上转款是因为在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9日证人金某共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账1200000元,故与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无关】10、2016年4月13日被告麦肯特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该款系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原告质证称,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650000元、380000元,共1030000元,该700000元转款系双方账目对冲的行为,并非被告还1500000元款的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通过其亲属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居易国际广场支行62×××17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后原告(××)和被告麦肯特公司(借款人)、李建立(保证人)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月利率为3%,每月5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麦肯特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当日(2016年1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李建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二被告就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麦肯特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鄢陵支行营业室170802701920145XXXX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3日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622208170200334XXXX账户96000元、74400元、700000元、40000元、28800元,并于2015年9月7日委托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其公司员工胡伟华中国银行鄢陵支行营业部24681149XXXX账户分十笔转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622208170200334XXXX账户共计500000元,转入原告妻子刘艳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24×××81账户80000元,以上共计2519200元,用于偿还24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再还过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麦肯特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麦肯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还原告款96000元、74400元、700000元、4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麦肯特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还原告款28800元,原告辩称该款系其当时在被告处报销的个人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视为被告麦肯特公司还原告2400000元借款的款项。关于鄢陵县山青花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代被告麦肯特公司还原告的1000000元,及胡伟华于2015年12月19日转给原告及原告妻子刘艳丽的580000元,原告辩称该款系二被告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1500000元的借款,由于该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未在本案主张,本院优先考虑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故上述1580000元视为被告麦肯特公司还原告2400000元借款的款项。被告麦肯特公司提供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转款36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偿还本案的借款,庭审中其撤回提交的该证据,提供2017年7月21日被告李建立转给原告510500元,用于证明其中的360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由于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立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辩解的该笔转款中的360000元系偿还原告本案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及与他人之间的不涉及本案2400000元借款的财物来往,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2519200元,其中2105170.69元系本金,414029.31元系利息,被告麦肯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829.31元,故被告麦肯特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829.31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麦肯特公司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该利率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麦肯特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系在2015年12月19日,故被告麦肯特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立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长存借款本金294829.31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原告代长存承担13454元,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立承担7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麦肯特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 静审判员 弓永健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