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杨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杨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24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杨攀伟,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李强与被告杨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攀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攀伟归还原告借款23460元;2.本案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杨攀伟因修公路需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又于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460元,被告同样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攀伟未作答辩。原告李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5年1月15日《借条》、2015年6月5日《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李强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杨攀伟分别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和1346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不能联系,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攀伟向原告李强出具本案借条借款2346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本案债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23460元。如被告杨攀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杨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