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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杰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浒山中学,进入高二(2)班、高二(3)班教室,翻找梅某、徐某3、钱某1等29名学生的书包,窃得人民币9131元、港币2000元。被告人黄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徐某3、钱某1、虞某、陆某1、陈某1、陆某2、范某2、宋某、施某、钱某2、徐某1、罗某、毛某、陈某2、胡某1、许某、胡某2、张某2、陆某3、沈某、范某1、陈某3、郑某、徐某2、游某、杨某、史某、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杰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