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青龙、窦乙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青龙,窦乙淋,伍福林,邓月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青龙,冒名董俊才,男,汉族,1996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野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乙淋,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原审被告人伍福林,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原审被告人邓月钊,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山盆镇打鼓村砖房组。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韩青龙、窦乙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3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青龙、窦乙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韩青龙、窦乙淋在缅甸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经便道入境至中国畹町,后乘车前往芒市机场。同日11时许,途经畹町黑山门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伍福林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53.72克,从邓月钊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49克,从韩青龙体内排出的海洛因336.5克,从窦乙淋体内排出的海洛因206.09克。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韩青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窦乙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以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青龙上诉称,受他人诱骗、利用运输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窦乙淋上诉称,其并非运毒人员,而是尝试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误被民警抓获,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青龙、窦乙淋、原审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携带毒品海洛因336.5克、206.09克、353.72克、349克于2016年8月15日从缅甸走私入境,途经畹町黑山门时被民警查获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2.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证实四被告人抓获当天影像胃部及肠部可见规则不等量类指节状稍高密度影,诊断意见均为腹部(胃部及肠部)异物影。四被告人排完毒后经再次诊断均未见腹腔可疑异物影。3.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从韩青龙、窦乙淋、伍福林、邓月钊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36.5克、206.09克、353.72克、349克。4.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后均指认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的一竹木桥是非法出入境的便道。5.杨品军证实:2016年8月15日早上11点多,其驾驶云N×××××营运车在畹町街上拉客,四个小伙子上车后称要去芒市机场,当行至畹町黑山门岔路口的时候被警察拦下。6.上诉人韩青龙、窦乙淋、原审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均供述,为获取报酬,分别受人安排,从东莞到云南省,到畹町后从便道出境到缅甸,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后被人赃供俱获。7.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青龙、窦乙淋、原审被告人伍福林、邓月钊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韩青龙提出受人诱骗、利用运输毒品,未获取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受他人诱骗、利用的辩解不能查实;未获取利益并非走私、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窦乙淋所提并非运毒人员,而是尝试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误被民警抓获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窦乙淋和他人从东莞到云南畹町,又私自出境,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运输毒品,其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依法调取的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从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窦乙淋所称尝试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辩解不能查实,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