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世荣与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荣,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65号原告:杨世荣,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杨世荣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清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毛象刚,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张渊,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世荣与被告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市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劳人仲裁[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分类要求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00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撤销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后经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8000元(其中因2013年5月、6月,2016年3月、4月、9月、11月共6个月工资低于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不算工资,算作加班费。故该6个月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原告诉请第二、三项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其要求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组成,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为工作额的15%,每月扣200元。2014年,每月扣10%作为年终奖(未发全)。2016年被告科室主任无故辱骂,且原告天天加班至晚上11点,不加班被告就要开除原告。2016年8月1日原告被迫辞职。后原告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市二医院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资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第二、三项超出了原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应当先进行仲裁。3、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4、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杨世荣到市二医院工作,其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加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6月26日,市二医院办公室下发了一份通知,该通知第8项:从2013年6月起杨世荣正式聘用,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0元,每月扣除200.00作为绩效工资发放。补发试用期(4.14-5.31)工资2100元。2013年7月1日,市二医院向杨世荣发放其2013年4月14日至5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2100元、绩效14元、2013年6月的岗位工资700元,合计2814元,扣除杨世荣应缴纳的工会费7.5元,实际发放2806.5元。市二医院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世荣工资。工资表显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岗位工资为7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其岗位工资为900元/月。2013年6月至8月未发薪级工资,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薪级工资为600元/月。原告当月绩效工资次月发放,其中2016年3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于2016年6月至11月发放。2016年8月1日,杨世荣向市二医院递交辞职信,辞职信上写明杨世荣因本人原因请求辞职。8月22日,市二医院同意杨世荣辞职。9月1日,杨世荣离开市二医院。后杨世荣收到市二医院工作人员发来的短信:“杨世荣9月工资发放明细:8月份40%工资600元、7月份绩效518元,扣除会费7.5元,办公室通知扣除9月各种社保830.5元,实际到账280元。2016年9月21日,市二医院办公室下发通知,通知第2条:从2016年9月起,杨世荣辞职,从9月起停发工资,现发放未发放的所有绩效工资,并扣除9月份社保共计830.5元。2016年9月27日,杨世荣收到市二医院发放的280元工资。2016年12月4日,市二医院补发杨世荣2016年8月绩效工资368元。2016年11月14日,杨世荣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市二医院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2017年1月19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市二医院补发杨世荣2013年4月14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50元。二、市二医院补发杨世荣2013年6月工资200元。三、市二医院补发杨世荣2016年8月工资830.5元。四、驳回杨世荣其他仲裁请求。杨世荣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6月,2016年3月、4月、9月、11月共6个月因工资低于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该6个月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因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明细一致,对工资表和银行明细予以认可。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共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4月、5月系试用期,其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2013年4月、5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予以发放,不足部分,应当补发。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补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6月至8月未发薪级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薪级工资是次月发放,直至2016年9月。2013年7、8月份的薪级工资是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3年7月、8月发放了“绩效1”工资,但不能证明该“绩效1”为薪级工资,故被告欠原告两个月薪级工资按600元/月,应予补发。原告认为2016年3月、4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予以补发。本院认为,2016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1729元,2016年6月6日还补发3月绩效工资486元,故其2016年3月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4月,原告岗位和薪级工资1500元,扣除会费和社保后实际发放1249.2元。但其4月绩效工资于6月发放,原告2016年3、4月份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1320元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支付其2016年3月、4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后被告同意,原告于9月1日离开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但被告从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中扣除原告9月份社保费用830.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发。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9月、11月的工资,因双方已经于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9月、11月份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发原告杨世荣2013年4月14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50元(1500元/月÷2+1500元-2100元);二、被告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发原告杨世荣2013年6月、7月薪级工资1200元。三、被告襄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发原告杨世荣2016年8月工资830.5元。四、驳回原告杨世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