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鹤平、郑国均诉张健军、张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鹤平,郑国均,张健军,张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保34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徐鹤平,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人:郑国均,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张健军,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张安林,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申请人徐鹤平、郑国均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健军、张安林价值90万元的房产和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王兰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号楼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鹤平、郑国均因与被申请人张健军、张安林买卖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健军、张安林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第三人王兰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查封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号楼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钟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