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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丁顺姣与唐美华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姣,唐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23民初310号原告丁顺姣,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美华,女,瑶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南路21号。负责人唐海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男,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顺姣与被告唐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双牌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姣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被告双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美华赔偿医疗费4133.52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2533元;2.要求被告双牌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唐美华所有的湘M071**号营运中型普通客车从零陵到双牌,当车辆行驶至双牌县五里牌镇市场交叉口路段时,因该车辆的驾驶人周建军操作不当,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费4133.52元。原告付费乘坐被告唐美华经营的营运客车,双方构成公路旅额外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被告唐美华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双牌财保公司作为湘M071**号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唐美华未作答辩。双牌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只起诉了客车的所有人唐美华,漏列了司机周建军,可能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2.如果被保险的车的驾驶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各1份,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上加盖了永州市中心医院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唐美华、被告双牌财保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有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员工休假报告书、肖超超工资单各1份,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需人护理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该登记卡上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明,2018年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丁顺姣在永州市怀素公园汽车站上车,并支付票款每人9元,乘坐零陵至双牌客运线路由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周建军驾驶的属被告唐美华所有、并营运的湘M071**中型普通客车回家。当日10时24分许,胡志杰驾驶湘M726**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07新国道双牌县五里牌镇市场交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临时停车,刚起步行驶的周建军驾驶的湘M071**中型普通客车(搭载王建胜、何林芳、何晴、何端桂、秦宇航、盘小红、全五林、肖祥国、丁顺姣等9人)时,因避让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停车等候的胡晓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而撞向湘M071**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并撞倒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湘M726**重型自卸货车和湘M071**中型普通客车侧翻,客车上乘客王建胜、何林芳、何晴、何端桂、秦宇航、盘小红、全五林、肖祥国、丁顺姣、摩托车驾驶员胡晓红以及胡志杰共11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6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133.52元。此次事故,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8)第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志杰负主要责任,胡晓红、周建军均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丁顺姣系城镇居民。被告唐美华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3月9日对湘M071**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双牌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座位数18位,每人(座)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还查明,《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统计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6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丁顺姣乘坐被告唐美华经营的M07136中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伤而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但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所谓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原告丁顺姣与被告唐美华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自原告丁顺姣上车并已支付票款时就已经依法成立。被告唐美华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的安全,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原告作为乘客在运输中受伤,不是原告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唐美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本身有过错及重大过失,被告唐美华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唐美华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4133.52元,以住院收费发票为准;2.误工费1781.95元(46458元/年÷365天×14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收入情况,而其是城镇户口,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6458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700元(50元/天×14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以上三项共计损失为6615.47元(4133.52元+1781.95元+7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旅客与承运人,双牌财保公司不是承运人,原告与被告双牌财保公司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将双牌财保公司列为被告属不妥,故被告双牌财保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未判决前,被告唐美华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未确定,即使被告唐美华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美华怠于向被告双牌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事实,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双牌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美华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双牌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唐美华与被告双牌财保公司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丁顺姣要求被告唐美华赔偿医疗费4133.52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牌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丁顺姣医疗费4133.52元、误工费17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615.47元;二、驳回原告丁顺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丁顺姣负担27元,被告唐美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