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俊权与被执行人纪淑芝、被执行人李景生、被执行人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淑芝,李景生,吴俊权,李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纪淑芝,女。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景生,男。申请执行人:吴俊权,男。被执行人:李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俊权与被执行人纪淑芝、被执行人李景生、被执行人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纪淑芝、李景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纪淑芝、李景生称:我夫妻都是残疾人,儿子李博身患残疾,2015年12月21日向吴俊权贷款20万元,目前还没还上。贵院在2016年8月查封了李景生的工资卡,2017年4月查封了纪淑芝的工资卡。欠债必须偿还,我们夫妻一直积极配合,实属困难无奈。我们二人生活困难,双方都有残疾,身体多病,儿子残疾,我们夫妻需要照顾孙女。因此提出申请,要求增加我俩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解封一张工资卡。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79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纪淑芝、李景生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吴俊权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李博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纪淑芝、李景生、李博未按期履行,吴俊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3842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俊权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冻结了李景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行支行账户为6222023301032772401中的存款85.64元,该账户为李景生的社会保险账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冻结了纪淑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账户为6222023301012779160中的存款88.02元,该账户为纪淑芝的社会保险账户。另查明,纪淑芝为肢体残疾人,李景生为视力残疾人。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增加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李景生、纪淑芝养老金账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保留异议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综合考虑异议人的年龄及现在的身体状况,为保障其正常生活,本院酌情提高异议人生活必需费用,按每月800元予以保留;关于异议人提出儿子残疾,我们夫妻需要照顾孙女。因此提出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子李博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李博为其所扶养家属,故对异议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保留异议人纪淑芝、李景生必需的生活费用(纪淑芝从2017年5月起、李景生从2016年9月起,每人每月按800元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