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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浓芬与陶莉学、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浓芬,陶莉学,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有限公司,徐听妹,陶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842号原告:徐浓芬,委托代理人:沈奕雯,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莉学,被告: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2030456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投资人:陶阿荣,该厂厂长。被告: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202681XA,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陶莉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0894561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法定代表人:陶莉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听妹,被告:陶阿荣,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受六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浓芬与被告陶莉学、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以下简称骏达厂)、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徐听妹、陶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奕雯、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浓芬诉称: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向徐浓芬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骏达公司担保,后被告方未归还借款,并结欠利息75万元。骏达厂是陶阿荣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徐听妹与陶阿荣是夫妻关系。现要求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7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20.18万元;要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陶阿荣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骏达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要徐听妹在与陶阿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六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方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所欠债务并非陶阿荣与徐听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听妹不需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徐浓芬(甲方)与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浓芬借款200万元给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每月结息一次(25000元);乙方逾期一个月支付利息,甲方可按不可抗辩的原则随时收回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甲方。2014年1月21日,徐浓芬按约将该200万元交付给陶莉学。2014年7月2日,徐浓芬(甲方)、陶莉学(乙方)、骏达厂(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浓芬借款200万元给陶莉学,由骏达厂担保,月利率为1.25%。2014年7月3日,徐浓芬即按约向陶莉学交付该2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徐浓芬(甲方)与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乙方)签订“续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曾于2014年1月14日、7月2日向甲方借款合计400万元,年利息15%,到期后乙方未能归还,并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结欠利息64.9万元(其中包括为前妻许宏担保的30万元借款利息9.9万元),经双方协商续借;乙方在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乙方为许宏担保的30万元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续借该400万元,如乙方能按期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可续借到2019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自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结息一次,如逾期付息视为乙方违约,逾期2个月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甲方;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一律作废,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3月18日,徐浓芬(甲方)与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乙方),骏达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还款付息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利息按实结算,乙方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5月10日,每二个月归还甲方本金20万元,以此类推每年共计120万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16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和5月15日各归还8万元;在还款付息期间以上三个企业单位不得变更法人和股东;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甲方有权立即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丙方担保期限至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后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徐浓芬催讨不着,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骏达厂系陶阿荣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徐听妹与陶阿荣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徐浓芬为证明其所支出律师费的数额,提供了其与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浓芬为本案诉讼委托该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律师为徐浓芬代理诉讼,徐浓芬需缴纳律师代理费201800元。六被告质证认为,仅提供代理合同,未出具律师费发票,该费用是否产生,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记录、续借款协议、还款付息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合计向徐浓芬借款4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浓芬要求三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至2017年4月10日,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结欠利息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徐浓芬要求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支付该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付;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徐浓芬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自2017年4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己约定如借款方不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虽然徐浓芬只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出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徐浓芬要求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承担律师费201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骏达公司未与债权人徐浓芬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追偿。骏达厂系陶阿荣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骏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陶阿荣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债务对于骏达厂和陶阿荣而言,是因骏达厂的经营所负债务,而并非用于陶阿荣与徐听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浓芬要求徐听妹承担还款责任,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浓芬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应承担徐浓芬支出的律师费20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骏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追偿。四、如骏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陶阿荣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驳回徐浓芬要徐听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760元,由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骏达公司、陶阿荣负担。(该款己由徐浓芬预交,陶莉学、骏达厂、鑫马公司、骏达公司、陶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徐浓芬,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