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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初12号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石头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兆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裴,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6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益阳诚德清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岭投资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合木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岭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春、李修裴,被告天合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黄玉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破产债权金额为507.755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09年1月19日,原告龙岭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合木业公司签订《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提供用地约13亩,出让用地价格为10万元/亩,出让用地价款约130万元。但被告(乙方)仅于2009年9月23日支付45万元之后尚有8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条: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59.40-89.75,总面积9391平方米;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价款为370万元”。该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发证费共计22.4655万元;代被告交纳代征道路费19.6286万元,合计412.0941万元。该代交价款及税、费等由于被告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140.6612万元。由于被告与益阳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所应付而未付款项由原告代交,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权,原告有权代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依《出让合同》主张该552万元的债权,抵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主张507.7553万元。2、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征地款,依《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其损失为利息损失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15号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判令由原告返还被告D00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执行完毕,剥夺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使用权证的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和维护。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不被恶意侵吞,诉至本院。被告天合木业公司辩称:一、龙岭投资公司的债权应当按照10万元/亩的方式计算。1、编号为益国用(2009)第D00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本案涉及的土地面积为9390.95平方米,约合14.086亩。根据双方签订的《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甲方以招、拍、挂方式向乙方提供用地约13亩(以乙方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准),出让用地价格为10万元/亩(办国土证时乙方只负责所需规划设计费、环境评估费与地质灾害评估费,其他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天合木业公司只需按照10万元/亩的价格向龙岭投资公司支付140.86万元购地款。2、10万元/亩土地出让金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由龙岭投资公司承担支付,是龙岭投资公司招商引资的一种激励措施。《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入驻龙岭工业园后,因经营不善或者破产而取消该激励措施,故该差价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代征的道路费19.6286万元不应认定为龙岭投资公司的债权。根据《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以乙方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准”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面积,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并未包括该部分道路面积。因此,对于代征道路费,不应认定是龙岭投资公司的债权。三、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发证费等共计22.4655万元不应认定为龙岭投资公司的债权。根据《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办国土证时乙方所需规划设计费、环境评估费和地质灾害评估费、其他所需税费由甲方负责”的约定,上述费用正是第五条约定的其他税费,因此,上述费用理应由龙岭投资公司支付。四、140.6612万元利息损失不能作为龙岭投资公司的债权。《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并未对天合木业公司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因此,龙岭投资公司主张的140.6612万元利息损失不能作为与天合木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龙岭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出让合同,被告应承担370万元的债务。证据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抵押关系。证据4、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收回权证的抗辩。证据5、原告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权。证据6、关于益阳市天合木业有限公司代征道路土地成本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交纳道路代征费19.6286万元。证据7、益阳市天合木业有限公司欠交土地款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利息140.6612万元。被告天合木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天合木业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按10万元/亩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土地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土地款与原告向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土地挂牌的差额是原告为招商引资而对被告的优惠政策。2、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证据4不属于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客观反应案件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项目合同书,约定了税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是原告自行制定的,且没有代征道路面积、价格等证据支持,也没有国土部门的相关批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利息表由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因被告天合木业公司对原告龙岭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天合木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4虽然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但与本院(2016)湘09民初11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但《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相关税款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对证据6-7,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证据7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合木业公司的实木套装门项目于2009年1月落户益阳市龙岭工业园。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龙岭投资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向天合木业公司提供用地约13亩(以天合木业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准);2、出让用地价格为10万元/亩(办国土证时天合木业公司只负责所需规划设计费、环境评估费与地质灾害评估费,其他所需税费由龙岭投资公司负责);3、龙岭投资公司为天合木业公司提供购地资金支持和纳税奖励政策等各项优惠政策;4、因天合木业公司的原因,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龙岭投资公司购地款,龙岭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天合木业公司收取土地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09年11月9日,被告在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每亩26.26万元,总价款370万元竞得和平路以南,银光路以西,面积约9390.95平方米(14.0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代被告交纳370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12月26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取得了编号为【益国用(2009)D00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座落在和平路以南、银光路以西;地号为9-72-24;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390.95m2;终止日期2059-11-9。本院(2016)湘09民初11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征地15.886亩(其中净用地面积14.086亩,代征道路面积1.8亩)。根据《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交易习惯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款140.86万元、代征道路费19.6286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土地款4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5月27日,因被告资不抵债,本院裁定受理天合木业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益阳诚德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益法民二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天合木业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天合木业公司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原告龙岭投资公司请求确认破产债权额,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龙岭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合木业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所签订的《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天合木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龙岭投资公司请求确认破产债权额为507.755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院(2016)湘09民初11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征地款45万元后,取得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和平路以南银光路以西15.886亩(其中净用地面积14.086亩,代征道路面积1.8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出让用地价格为10万元/亩,被告仅支付土地款45万元,尚欠原告土地款95.86万元。代征道路费19.628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15.4886万元。原告主张确认该115.4886万元为其对天合木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称已代被告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370万元和代被告交纳了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发证费等共计22.4656万元,按照《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应由原告龙岭投资公司承担。《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认为《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第五条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代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70万元、税费等22.4656万元,合计392.4656万元为对天合木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逾期付款的,龙岭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天合木业公司收取土地款的10%作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因被告天合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款,构成合同违约。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土地款10%,但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0年2月19日起至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2013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4.4027元(详见附表)。该24.4027万元利息损失应确认为原告对天合木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40.6612万元应确认为原告对天合木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龙岭投资公司对天合木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应为未付的土地款95.85万元,代征道路费19.6286万元,利息损失24.4027万元,共计139.88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益阳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39.8813万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42元,由原告益阳市龙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269元,由被告益阳市天合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周佑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姣利息计算表:本金115.4786万元2010、2、19—2010、10、19年利率5.76利息44344元2010、10、20—2010、12、25年利率5.96利息12427元2010、12、26—2011、2、8年利率6.22利息11772元2011、2、9—2011、4、5年利率6.45利息11586元2011、4、6—2011、7、6年利率6.65利息19198元2011、7、7—2012、6、7年利率3.9利息73040元2012、6、8—2012、7、5年利率6.65利息5760元2012、7、6—2013、5、27年利率6.4利息65900元合计利息:244027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