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某1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将小传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蒋某1与吴某1在同村村民吴某2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两人走至汪家山村农贸市场三岔路口处时,吴某1先用手封住蒋某1的衣领,蒋某1将吴某1的手拍开,后用右手箍住吴某1的脖子,用右脚从吴某1的身后套住吴某1的双脚,将吴某1拌摔倒在地。吴某1被摔到后没有动弹,平躺在菜场三岔路口的地上,蒋某1从旁边的垃圾箱内捡了一个编织袋盖在吴某1身上后离开。吴某1的侄子吴某5途经吴某2家门口时被告知吴某1躺在菜场三岔路口处,吴某5上前查看发现吴某1头部受伤流血,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通知吴某1的妻子。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吴某1送往贵医安顺医院进行救治,吴某1于2016年11月2日转院进入安顺市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吴某1于当天下午死亡。经鉴定,吴某1符合重型路脑外伤并继发脑水肿、脑疝等,最终因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1酒后与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吴某1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吴某2家门口发生争执,双方走至汪某村农贸市场三岔路口嬉闹扭打时,被告人蒋某1将吴某1拌摔倒在地上,被告人蒋某1见吴某1躺在地上不动就从旁边的垃圾箱内捡了一个编织袋盖在吴某1身上后离开。吴某1的侄子吴某5途经吴某2家门口时被告知吴某1躺在菜场三岔路口处,吴某5上前查看发现吴某1头部受伤流血,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吴某1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吴某1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1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并继发脑水肿、脑疝等,最终因脑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某1在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吴某1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嬉打,致被害人倒地后,应当预见被害人会出现伤亡的后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未防止危害后果的产生和给予被害人及时某,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将小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人民陪审员 林 贤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