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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俊聪诉王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聪,王培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306号原告李俊聪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强原告李俊聪诉被告王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培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聪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沙石厂修理机器时食指受伤,在江龙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用及保险费均由被告领取,后双方协商,被告付原告各种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工资、护理费)计18000元,并亲笔立据,定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3日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解决,被告仍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工伤赔付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培林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给被告承包的沙石厂修理机器时食指受伤,原告到江龙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书立了欠条,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到李俊聪工伤赔付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签订协议。欠款人:王培林2016.8.28。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3日经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3年3月1日文华平与冯明发签订《通江县小岭子村采砂场技改及砂石加工协议》;2016年8月30日冯明发给王培林出具委托书,其具体内容为:本人冯明发委托王培林全权代表处理小领子砂石厂。委托人冯明发,身份证513028197003278835,2016年8月30日;冯明发系王培林姐夫。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并书立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属违约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沙石厂不是他经营的,他也是受雇于冯明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抗辩,被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均系复印件,而且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沙石厂经营者是冯明发,不是被告,同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书立的欠条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书立欠条工伤赔付,但经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同时工伤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不是被告所能确定的,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培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李俊聪赔偿款1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