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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徐德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徐德芹,崔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秀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德芹,原审被告崔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面部损伤已经得到合理赔付,不应再重复主张疤痕修复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4800元。徐德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面部的损伤不同于其他的部位,所以需要额外的美容、修复,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崔秀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徐德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崔秀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桥路路口东侧公交车站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疤痕修复费8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9200元(4800元×4次),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32033.2元(6720.25元/月÷30天×143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元(26052元×5年×12%÷4人),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582.9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秀芳承担。原告诉请为20090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7时许,原告徐德芹骑二轮自行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聚贤桥路路口东侧公交车站处时,适遇被告崔秀芳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徐德芹所骑自行车前轮与被告崔秀芳所驾鲁B×××××号轿车右前头处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德芹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行为,与被告崔秀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观察不周、超速行驶的行为,均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徐德芹与被告崔秀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急诊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眶骨骨折、左眼挫伤、鼻骨骨折、头面部裂伤、上唇贯通伤、牙外伤松动及缺损等,住院4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3117.8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数额为23808.59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前3天贰人陪护,后37天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李延清对其陪护。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徐甲昌,出生于1931年11月22日,原告之母管美英已去世,该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牙齿更换及疤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德芹头面部裂伤及上唇贯通伤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多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徐德芹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徐德芹1┼1牙齿缺失、1┼1牙冠部分缺失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4600-48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四)被鉴定人徐德芹右额部、上唇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6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疤痕修复费8000元,牙齿更换费用19200元(4800元×4次),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及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元(26052元×5年×12%÷4人)。原告提交青岛明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32033.2元(6720.25元/月÷30天×143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崔秀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崔秀芳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德芹与被告崔秀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崔秀芳与原告徐德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被告崔秀芳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秀芳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秀芳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3117.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为23808.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808.59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疤痕修复费8000元,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795.8元(96888元+3907.8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法院按照4800元每次的标准,支持其3次的牙齿修复费14400元(4800元×3次)。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21044.5元(53715元÷365天×143天)。考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21044.5元,残疾赔偿金100795.8元,疤痕修复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5294.26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294.26元,其中自费药13808.59元,由被告崔秀芳承担60%,即8285.15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85.15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8148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891.4元(81485.67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德芹支付保险理赔款4889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崔秀芳赔偿原告徐德芹经济损失6285.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81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10元,由被告崔秀芳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715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德芹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是否应计入合理的医疗费用中。徐德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其中头面部裂伤及上唇贯通伤瘢痕形成十级伤残。徐德芹的面部损伤不同于其他的部位受伤,面部受伤形成了疤痕需要额外的美容、修复,由此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计入合理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徐德芹面部损伤已经得到合理赔付,不应再重复主张疤痕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籽仪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