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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923号汉族,贵州开阳人,原告:王继平,男,1960年0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南龙乡田坎村大湾组,居民身份证5225221960********。被告:王某1,女,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继平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谈婚,并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一子王某2。原、被告因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二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平与被告王某1于199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南龙乡田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