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与李利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临泉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秦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忠,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责令被上诉人立即腾出临泉镇工农街的G0160086房屋;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该房的费用,每年按8万元计算,从2010年1月起算,算至实际腾出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不包括诉争房屋面积,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从临县人民政府[2000]年1号文件可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也明确记载在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足以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董事会成员秦喜照并不清楚修建情况及每年四万元占用费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明显错误。实际上,董事会成员秦喜照并未出具书面证明,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秦喜照的证明,一审判决引用秦喜照的证明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上仅有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说明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以举证不力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该案是2010年的案件,从立案到送达判决书长达六年半之久,严重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四、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腾出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房屋是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腾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从2010年起,被上诉人应当每年支付8万元的占用费,因此,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李甲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房屋产权手续,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所有使用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交4万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上诉人的主观说法,没有证据;3、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被上诉人立即腾出房屋。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腾出由原告所有的位于临县临泉镇工农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T0160086号房屋一间;由被告支付占用该房费用,每年按4万元计算,从2010年1月起至腾出房屋止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被告李甲出资修建了位于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与临县宾馆之间的房屋一间,并一直占用。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了临房权证临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1516.95㎡,并附房地产平面图,其中诉争面积在该平面图中为虚线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516.95m²没有包括所争房屋面积,原告亦没有提供当时修建合同,其他董事会成员并不清楚当时所修建的情况及每年四万元的占用费用,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1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占用的地基享有合法使用权;2、工作组会议记录、秦喜照证言,证明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基上建房,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四年,期满后房屋归上诉人;3、承包经营合同三份,证明2010年至今每年的房屋租赁行情。被上诉人李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而且,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土地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2、工作组没有权利决定土地权属的归属,应由专门的执法主体依据一定的程序决定,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权属证明。秦喜照的证言,因秦喜照是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3、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诉请是4万,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增加了诉讼请求或者变更,二审不能增加诉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交了:1、任引明的证明,证明在其承包宾馆期间让李甲进行的修建;2、2004年12月19日,李甲的申请书,证明其在2004年向宾馆提出修建申请,宾馆予以同意。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时效,不予质证。本院审理中,向临县宾馆承包负责人马青照做了询问笔录,并向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临县宾馆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同时,临县石油公司与临县宾馆均对本案所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马青照不是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作证并提出异议申请,而且申请是要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2、临县宾馆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临县宾馆使用权范围内。被上诉人李甲对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认可。就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房产证中虚线部分(本案所诉争的房子占地部分),本院向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核实,结论为,虚线部分代表不是建筑物的占地部分。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决定:为拓宽水门大桥两侧出口通道,拆除人民商场锅炉房。锅炉房改建搬迁到人民商场大门与宾馆西楼之间所隔的地段处,由交通局补助人民商场拆迁补偿费叁仟元正。2005年,被上诉人李甲于出资修建房屋,该房屋位于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和临县石油公司共用大门与临县宾馆之间。2006年10月12日,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办理临房权证临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1516.95㎡,并附房地产平面图,其中诉争面积在该平面图中为虚线部分,且不在建筑面积1516.95㎡中包括。2008年4月14日,人民商场成立工作组。2008年4月28日,原人民商场董事长樊永明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提到:关于人民商场与临县宾馆中间地皮的情况,2005年,公司和李甲协商并签订了合同,由李甲个人出资修建了一个房子,从2005年起无偿占用四年后归公司,合同现在找不到。本院向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临县临州宾馆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临县临州宾馆的四至界限为,东墙:河坝;南墙:糖业、烟草;西墙:街道;北墙:人民商场、石油公司。现李甲所修建房屋后墙的正中为临县宾馆北墙。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依据其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被上诉人李甲腾出所占房屋。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面积,虽然不包括被上诉人李甲出资修建房屋所占用的虚线部分面积,但该虚线部分已划入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房产证内,经二审核实,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认为虚线部分为无建筑物的占地部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从本院调取的宾馆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及现场看,本案诉争部分在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和临县宾馆之间确存在重合部分,但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依据其房屋所有权证有权利提出侵权请求。而被上诉人李甲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其应腾出房屋。对于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甲从2010年1月起支付租赁费每年8万元的上诉请求,从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中并不包括房子,而且,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自认该房子是其同意李甲修建。虽然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提出由李甲修建后无偿使用四年后归公司,李甲不予认可,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又无证据证实。故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李甲腾出诉争房屋;三、驳回上诉人临县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