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孟静、赵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孟静,赵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孟静,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龙,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嘉,女,汉族,1995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系赵正龙女儿。上诉人孙孟静因与被上诉人赵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孟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叶树生,被上诉人赵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孟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正龙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正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孟静和赵正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错误。1.民间借贷合同应具备要约、承诺、双方合意等基本要素,赵正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孟静有借钱的意思表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法成立。2.案件中并无书面借款凭证,双方也无口头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承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最基本的形式要件不具备。3.孙孟静和赵正龙之间互有经济往来,且孙孟静经济条件优于赵正龙,根本无需向其借钱。4.孙孟静和赵正龙间有两笔均约1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数额较大,不符合男女之间交往赠与财物的常情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仅凭数额来界定法律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1.一审法院通过赵正龙提交的付款说明及银行卡消费记录认定赵正龙借款给孙孟静,对一审中孙孟静陈述的“先将钱给赵正龙,然后由赵正龙为孙孟静刷卡消费”等合理解释拒不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给付凭证就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孙孟静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却没有对2011年发生的两笔借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赵正龙。三、一审判决有悖公序良俗。孙孟静和赵正龙为婚外情人关系,这种关系是公序良俗观念所不允许的,追偿行为应建立在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之上,赵正龙作为有悖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不应享有追偿权。赵正龙辩称,一、因赵正龙和孙孟静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而不认定彼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口头达成借贷合同,虽没有书面形式,但仅凭孙孟静条件优于赵正龙就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孙孟静一审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欠条有还款期限,而赵正龙转账借款给孙孟静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认定孙孟静提交的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孟静立即归还赵正龙借款696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孙孟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正龙和孙孟静系个体经营户。2006年间,双方相识后,建立了情人关系。此后,双方有互相使用对方资金的情况。2009年12月5日,赵正龙出具一份欠条给孙孟静,注明“赵正龙欠孙孟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2月20日还清”。2011年期间,赵正龙曾雇请丰某、朱某、孙某为孙孟静装修在春归苑的房屋,赵正龙支付了丰某三人费用。2011年11月29日,孙孟静在原上海大众汽车安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汽车SVM71611DS汽车时,赵正龙将资金交给案外人严朝辉,由严朝辉刷卡缴纳该车车款106600元(价税合计)。2012年2月2日,孙孟静到芜湖市宝利盛宝马4S店购买一款宝马车时,因孙孟静缺乏部分资金,赵正龙通过刷银行卡为孙孟静支付购车款97000元。2013年间,赵正龙与孙孟静结束情人关系。2016年4月19日,赵正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赵正龙所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赵正龙所主张的债权笔数为5笔,其一是2010年3月孙孟静因购房向赵正龙借款20万元;其二是2011年间孙孟静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向赵正龙借款20万元。因孙孟静对该二笔借款予以否认,且赵正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正龙所主张该两笔40万元债权不予认定。第三笔是赵正龙所称的2011年为孙孟静垫付装修款104800元,赵正龙虽然举证证明雇用他人装修房屋的事实,但孙孟静予以否认,装修人员作为证人也不知所装修房屋的位置,赵正龙亦不能明确所装修房屋的房号,故对赵正龙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定。第四笔是赵正龙主张的2011年孙孟静通过宣城都市车巢购买大众POLO汽车时,向赵正龙借款95000元支付购车款。孙孟静辩称该购车款此前己先行交付赵正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正龙提供了当时其将购车款交付友人严某后,严某刷卡支付购车款的证据,故对该笔债权予以认定。第五笔是赵正龙主张的2012年2月2日孙孟静在芜湖市××4S专卖店购买宝马汽车时,向赵正龙借款97000元支付购车款,孙孟静虽辩称赵正龙此前向其借用数十万元,此笔款项是赵正龙偿还此前借款,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正龙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赵正龙对孙孟静享有192000元债权。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该部分债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该192000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予的问题。该192000元产生于双方情人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没有约定当时的财产是共有关系,说明当时双方之间的财产属于各人所有。孙孟静辩称上述费用因当时双方情况特殊,属于赠予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该两笔款项每笔均数额较大,不符合男女之间交往赠予财物的常情,故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赠予。此外,孙孟静诉讼中举证了赵正龙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亦说明双方当时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赠予难以成立。关于孙孟静举证该份欠条的目的用于冲抵赵正龙的意见,因赵正龙以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孙孟静两次购车,赵正龙两次为其打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孙孟静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赵正龙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孙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正龙借款1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8元,赵正龙负担6628元,孙孟静负担41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采信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赵正龙与孙孟静之间就案涉的1920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2.赵正龙就本案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案涉192000元款项产生于赵正龙和孙孟静婚外情人关系期间,赵正龙提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孙孟静代付购车款的事实。就该款项,孙孟静称其先行给付赵正龙购车款,再由赵正龙代为刷卡消费,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孙孟静又称该款属情人之间的相互馈赠,但就赵正龙而言,其已有家庭妻女,若擅自将大额财产赠与他人,也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至于是否系赵正龙还款,根据孙孟静上述上诉理由所称,其本人也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准确的认定,一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认定案涉款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孙孟静和赵正龙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人关系,违背了做人道德上的公序良俗,对双方的家庭均造成了很大伤害。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的192000元款项系赵正龙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婚外情人关系而得以排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赵正龙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孙孟静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也未有新的证据支持其时效抗辩,故其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孟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由上诉人孙孟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烈审 判 员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 翔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