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118号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崇信县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未到庭)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所欠借款利息22498.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之间的利息,53个月零17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2013年1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周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周某出借款项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利息;当日,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周某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清偿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清偿利息168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能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16050.00元,本息合计3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琦审 判 员 梅超群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