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执异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缪希平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缪希平,缪希富,罗希群,王燕,缪希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593号案外人:上海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缪希住。委托代理人:杨小威,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案外人员工。申请执行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缪希住,董事长。被执行人:缪希平,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缪希富,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罗希群,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王燕,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缪希住,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缪希平、缪希富、罗希群、王燕、缪希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上海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小威、申请执行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利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听证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5535号申请执行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缪希平、缪希富、罗希群、王燕、缪希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系争房屋已由案外人承租并占有,且案外人已将2011年至2031年应付的租金以代偿贷款本息形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缪希平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2、2011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案外人以应付被执行人缪希平等十人的租金代偿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贷款本息;3、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每月的贷记凭证(存在缺月份凭证情况)证明:案外人代偿被执行人缪希平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属虚假租赁,租赁合同是在抵押后形成的,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缪希平、缪希富、罗希群、王燕、缪希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浦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缪希平名下系争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查封,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货款15,768,750元(其中,编号为XMX130731-001的《粮食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为9,761,607元,编号为XMX130731-002的《粮食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为6,007,143元);2、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利息(其中,编号为XMX130731-001的《粮食销售合同》项下,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812,917元,此后以9,761,6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编号为XMX130731-002的《粮食销售合同》项下,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416,137.17元,此后以6,007,1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属于编号为XMX130731-001的《粮食销售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缪希平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系争房屋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于2011年6月2日取得第一顺位抵押权,最高抵押权限额为259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9日取得第二顺位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0万元;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第三顺位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本院(2016)沪0115财保62号案件于2016年1月22日予以轮候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供《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显示内容:租期自2011年4月17日至2031年4月16日,月租金为人民币6,602.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保证金为24个月的租金为158,448.00元,于房屋交付时支付,但无签订日期;《会议纪要》显示为被执行人缪希平等十人对以租金还贷的合意表示,并无案外人盖章确认。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未提供占有系争房屋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发生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占有系争房屋。案外人提供的贷记凭证付款时间、金额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保证金的时间、金额不符,不能认定案外人已按约支付租金、保证金。而《会议纪要》系被执行人缪希平与他人在案外人所述承租期前就还贷达成的合意,并非《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对租赁关系不具证明力。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升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