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刚,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22时37分,被告人宋志刚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京广铁路地下道西出口路段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志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5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