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祖宽与朱振东、樊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宽,朱振东,樊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010号原告朱祖宽,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朱振东,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樊霞,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朱祖宽诉被告朱振东、樊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东、樊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现终结。原告朱祖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借款94729.84元,并承担��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振东与被告樊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朱振东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遂向周满先借款10万元。被告向周满先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为其债务作担保,该笔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周满先遂将原告和被告一同起诉至咸安区人民法院,经【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2号判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满先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执行原告财产共计94729.84元。执行后原告遂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债务,被告均拒绝,甚至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振东、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院提交证据。原告朱祖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振东、樊霞欠周满先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94729.84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材料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罗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三分,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振东与被告樊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朱振东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周满先借款10万元。被告向周满先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为其债务作担保,该笔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周满先遂将原告和被告一同起诉至咸安区人民法院,经【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2号判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满先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执行原告财产共计94729.84元。执行后原告遂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债务,被告均拒绝,甚至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振东、樊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朱祖宽代为被告朱振东、樊霞偿还了债权人借款94729.8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两被告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振东、樊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祖宽代为还款9472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