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2时许,至本市天宝路、天虹路附近,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永久牌燃气助动车。当日9时30分许,夏某某将该车推至一修车店更换车锁后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在本市天宝路、物华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于2017年2月16日12时50分许在本市地铁10号线海伦路站出口处,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新日牌TDR76—1Z型电瓶车1辆并销赃;于2017年4月9日凌晨在本市周家嘴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的永久牌燃气助动车1辆并销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严某某、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行车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