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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16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三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袁某某41,422.51元本金及2017年4月21日之前欠付利息4,556.48元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年12%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违约金2,162.2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袁某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000元,原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3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又把利息改成了月息1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冲抵了部分本金,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候,借款金额为41,422.51元,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5月21日,自2016年5月22日起,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我的原合同收走,重新与我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422.51元,期限10个月,月息1分,如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本息。我多次找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本息,但其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袁某某诉称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无异议,据我公司财务核查,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从2016年5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我公司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的妹妹袁四梅原系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辛安渡店的店长。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要求员工集资并且列入绩效考核,故原告袁某某为帮助其妹妹袁四梅完成融资任务而向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12月21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借资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并将借款月利率更改为月利率1%。借款期间,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并偿付部分本金。2016年6月22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合同收回并与原告袁某某续签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1,422.51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借款之日始,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告袁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还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41,422.51元的《借据》并加盖公章。根据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未付利息明细表》,截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为41,422.51元,未付利息为4,556.48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袁某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民间借贷合同》、《借据》、《未付利息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422.51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袁某某的实际支付行为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1,422.51元未予偿还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并加盖了公章,且其自2017年4月21日起再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故其应依约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422.51元。关于要求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未付利息明细表》,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期间,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为4,556.48元,该明细表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其公章予以认可,且其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袁某某要求其按借期内利息支付自逾期之日暨2017年4月22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422.51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4,556.48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本金41,422.51元、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7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