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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希水与国家体育总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水,国家体育总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181号原告:张希水,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体育总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2号。负责人:苟仲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飞,男,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燕,女,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编制劳资处副处长。原告张希水与被告国家体育总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刘艳华,被告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水诉称:被告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1908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1月原告调入被告(原国家体委)下属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被告将原告派到原奥林匹克饭店(原国家体委下属单位)参加筹建、管理工作,任职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1992年原国家体委改制,撤销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因原告得罪了中国体育服务公司领导,在分流时,原告未被列入分流名单,致使原告于1992年10月底开始没有工作岗位。自1992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以书信及当面信访的方式,向原中国体育服务公司领导反映上述情况,请求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工资。到1995年,原国家体委出台了《关于处理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分流时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员工给予妥善安置处理的意见。1996年5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其下属的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发放低保给原告直至1998年1月。1998年2月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给原告补了社会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1992年11月至1996年4月期间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在被安排到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后,之前的工资没有补发,同时原告对1996年5月到1998年1月发放低保的待遇也始终不认可。2008年2月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安置解决方案,按北京市平均工资计算补发原告1992年至1998年退休前工资,原告以书面形式同意该方案,但被告迟迟不支付。2009年至2017年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2016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回函答复,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国家体育总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92年至1996年原告的人事和档案关系都在奥林匹克饭店,而这个饭店是由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和嘉兴一家公司成立的一个法人,1996年至1998年原告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工作,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和奥林匹克饭店都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希水的退休证记载,张希水于1998年2月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退休。2016年7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张希水的答复内容,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和要求反复查阅历史档案,仔细查询政策规定,走访相关人员,就张希水反映的关于“漏报、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体育总局有关部门曾多次给您进行过当面解释,并请您所在单位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答复。张希水于2017年4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张希水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张希水陈述,1986年1月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只是办个手续,没有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过,1986年1月至1992年10月在奥林匹克饭店工作,1996年1月到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张希水提交的1、企业查询信息记载,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16日,已吊销,股东为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嘉兴投资(中国)有限公司;2、中国体育服务公司查询信息显示,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张希水的奥林匹克饭店工作证,记载,填写日期1991年1月,部门工程部,职务总工程师;4、退休证记载,张希水于1998年2月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退休;5、书面证人证言,郭树萍、毛舜华字样的证言显示,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调张希水到奥林匹克饭店工作。包淑清、王国璋字样的证言显示,张希水于1986年1月调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6、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其听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总经理介绍,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筹建奥林匹克饭店,把张希水是从无线电中心作为技术人员调到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将张希水派到奥林匹克饭店。1989年奥林匹克饭店筹建完开业,张希水继续担任奥林匹克饭店的管理人员。另陈述,张希水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单位办退休手续,国家体育总局的副局长,也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的领导说,张希水也是国家体育总局的老人,要有一个单位办退休手续,就将张希水安排到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张希水是奥林匹克饭店的人,没有参与人员分流。国家体育总局对于徐某刚的证言辩称,证言能够证明张希水未在中国体育服务公司工作过,但张希水没有参加分流的原因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国家体育总局提交1、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奥林匹克饭店96年人字第1号人事调动介绍信,内容,中国体育旅游服务总公司人事处,兹介绍张希水到贵公司工作,请接洽;3、奥林匹克饭店96年人字第001号工资通知单,内容,中国体育旅游服务总公司人事处财务,张希水调出我店,请办理工资手续。张希水工程部经理,工资145元,工资发至1992年10月底,1996年1月2日;4、1996年1月2日的档案转递单。张希水质证意见,认可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张希水提交的工作证和退休证上的用人单位均不是国家体育总局,张希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国家体育总局提供了劳动;另张希水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工资与国家体育总局已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张希水与国家体育总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希水要求国家体育总局补发1992年11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希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希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新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