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日21时2分,当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绥中县市政路段时,被值勤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9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238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