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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胜利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利,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耿东升、刘青民、刘青于、刘国立(该四人已判刑)等人纠集上百名刘海孜村民对新蔡县二窑厂内郑某平整好的22.76亩地坪进行毁坏,被毁坏的地坪经新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14794元。二、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耿东升、刘青民、刘青于、刘国立(该四人已判刑)等人纠集上百名刘海孜村民到对新蔡县二窑厂的67米铁皮墙进行毁坏,被毁坏的铁皮墙经新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6630元。三、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耿东升、刘青民、刘青于、刘国立(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上百名刘海孜的村民对新蔡县二窑厂内厂房玻璃、卷闸门及四台摄像头进行毁坏,被毁坏的物品经新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7524元。综上,被告人刘胜利伙同耿东升、刘青民、刘青于、刘国立等人组织村民多次毁坏他人财物,被毁坏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948元。另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刘胜利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新蔡县二窑厂郑某财物被损毁现场照片,书证本院(2017)豫172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第二砖瓦厂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新蔡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15]89号关于第二砖瓦厂与刘海孜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室文件、新蔡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2015]460号关于第二砖瓦厂与刘海孜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报告、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第二砖厂的行政复议卷宗、谅解书、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抓获证明、侦破报告,证人张某、刘某、马某、韩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同案犯耿东升、刘青民、刘青于、刘国立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新蔡县二窑厂铁皮围墙被损毁一案的(2016)37号、(2016)39号、(2016)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伙同他人带领村民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刘胜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已经对被告人刘胜利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胜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