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智飞、陈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飞,陈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飞,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新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智林,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永新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3日被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若干、黄金戒指、耳环、耳钉、项链、白金戒指、戴某笔记本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智飞、陈智林均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未窃得女式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及耳钉、黄金戒指、白金戒指。经审理查明,因赌博输钱又无经济来源,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二人系亲兄弟)流窜至峡江县、永丰县、吉水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陈智飞实施盗窃五次,陈智林实施盗窃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5日,陈智飞伙同阿东(身份待查)窜至峡江县水边镇和谐家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法进入4栋3单元601室受害人曾某家中,盗走玉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金酱牌白酒一瓶、香烟二包、十字绣品四副,陈智飞在用撬棍撬保险柜时手指受伤。经生物物证鉴定,现场血迹检出DNA与陈智飞的一致。2、2015年11月25日,陈智飞、陈智林窜至吉水县文峰镇翰文苑小区,陈智飞用纸先将B栋2单元502室防盗门猫眼盖住,陈智林在门口放哨,陈智飞采取技术开锁进入501室受害人周某家中,盗走黑色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等物。经生物物证鉴定,502室房门上的纸片检出的DNA系陈智飞所留。3、2016年1月25日,陈智飞、陈智林窜至永丰县绿鑫花园小区,陈智林在门口放哨,陈智飞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3栋2单元202室受害人邹某家中,将放在床头柜的手提包内现金盗走。4、当日,陈智飞、陈智林在绿鑫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后,又窜至鑫鸿苑小区,陈智林在门口放哨,陈智飞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11栋1单元302室受害人吴某家中,盗走银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玉佩一块。5、2016年1月29日下午,陈智飞、陈智林窜至吉水县时代商贸城小区,陈智林在门口放哨,陈智飞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30栋1单元601室受害人陶某1家中,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黄金戒指、女式黄金耳环及现金。经鉴定,被盗的MF840ZP/A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26元;被盗的金银首饰已灭失、相关受害人未提供金银首饰的真伪及含量证明材料、未提供戴某笔记本电脑的型号及发票等材料,其价值无法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五份,证实五受害人在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016)赣082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智飞、陈智林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陈智飞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陈智林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在2017年刑满释放之日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陶某1、陶某2、陈某辨认出陈智飞、陈智林就是在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盗窃的人。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陈智飞、陈智林指认二人在峡江县水边镇和谐家园小区,永丰县恩江镇绿鑫花园、鑫鸿苑,吉水县城翰文苑、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盗窃的情况;在受害人曾某家被盗现场提取了卧室西墙上的血迹,在受害人周某家对面502室防盗门上提取了纸片;被盗现场方位及状况。5、购买票据、情况说明、2016年DNA数据库比中通报、生物物证鉴定、价格鉴定,证实峡江县水边镇和谐家园小区受害人曾某现场血迹检出DNA与陈智飞的一致;提取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502室防盗门门眼纸片上的DNA,经比对与陈智飞的一致;被陈智飞、陈智林盗走的女式黄金戒指、女式黄金耳环、戴某笔记本电脑因已灭失及其他印证,无法评估其价值;被盗走的MF840ZP/A型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7826元。6、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陈智飞、陈智林在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北区南门出现,之后二人从北区北门离开,陈智林手中夹带了一个灰色电脑包。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智飞、陈智林二人与其是同村人,辨认出在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盗窃的人就是陈智飞、陈智林二人。证人李某(陶某1之母)的证言,证实被盗的笔记本是2015年8月购买,型号是MF840ZP/A,用灰色电脑包装着。8、受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家中的保险柜被撬,卧室墙上有血迹,家中的银手镯、玉手镯、香烟、十字绣被盗。受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家中的现金、戴某笔记本电脑、女式黄金项链、耳钉及白金戒指、男式黄金戒指被盗走。受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其放在家的现金5400元被盗走。受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其家中的银项圈、银手镯、玉石被盗走。受害人陶某1、陶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9日,其家中的现金500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银首饰、序列号C02PXUVNFVH5银色苹果笔记本被盗。陶某1在楼梯间看见两个四十多岁的秃头男子下楼,其中一人夹着一个灰色电脑包,便立即去追,但两人从北门出去往吉安方向东侧跑了。陶某2查看监控视频后,发现从北门出去嘴里叼着烟的秃头男子穿的外套是从其家盗走的,是陶某2的。以上受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家中防盗门均没有被撬的痕迹。9、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受害人的部分陈述相吻合。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在受害人周某家盗得现金500余元、女式黄金项链二条、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白金戒指一枚、女式黄金耳钉一对。经查,支持指控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来相互印证,且赃物的去向不明,无法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因此,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庭审中辩称2016年1月29日在吉水县城时代商贸城小区实施盗窃时未盗得黄金戒指及耳环。经查,该赃物虽去向不明,但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陶某1、陶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购某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峡江县、永丰县、吉水县,陈智林负责望风放哨、陈智飞负责技术开锁,二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陈智飞参与盗窃五次,陈智林参与盗窃四次,窃走他人现金、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被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智飞、陈智林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智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3日被告人陈智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中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