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延广与邵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广,邵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38号原告:王延广,男,193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海东,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秉良(被告邵海东父亲),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585188802C。法定代表人:刘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广与被告邵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被告邵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秉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101.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邵海东驾驶冀G×××××自卸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北沙城乡信用社路段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车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海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当日,我被送往万全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90天。2017年5月1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12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被告邵海东系事故车辆冀G×××××自卸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邵海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376元,请求返还。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邵海东驾驶冀G×××××自卸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北沙城乡信用社路段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王延广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车原告王延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海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广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延广被送往万全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90天。2017年5月1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延广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12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被告邵海东系事故车辆冀G×××××自卸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14811.36元,原告提供万全区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及膝关节可调支具发票1张,膝关节可调支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手术需要由医院外购医疗器具,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认为病历取证费15元属于间接费用,支具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均不予赔偿,医疗费总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二被告对病历取证费15元质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7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万全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供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1份;二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标准,予以认定。4、护理费13500元(150元/人×90天),提供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1份及发票2张;二被告认为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工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我方无约束力,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雇佣护工合情合理,花费真实有据,依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124.5元(28249元?5年?10%),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房产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父子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认为居住证明和父子关系证明应由公安局出具,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物业公司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教师资格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依据原告户口信息,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959.5元(11919元?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60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2)护理费2250元(150元/人?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依据鉴定意见;二被告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二次手术营养费和护理费的鉴定资质,对二次手术费用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认定为6000元。8、鉴定检查费2691元,提供鉴定票据2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原告支付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9、车损46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1张;二被告认为未提供照片及依据,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车损不予认定。10、施救费465元,原告提供票据2张,二被告对65元非正式发票不认可,400元发票中名称记载事故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65元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400元票据形式合法,内容显示为三者车,且系原告真实缴费,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施救费为400元。11、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50张;二被告认为票据无法证明时间地点及人数,认为过高。交通费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系合理开支,故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500元;5、残疾赔偿金595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检查费2691元;9、施救费4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52246.86元。另查明,被告邵海东为原告王延广垫付医疗费19376元。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邵海东驾驶冀G×××××自卸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邵海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广医疗费147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26196.3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9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6050.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60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196.36元;三、原告王延广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返还被告邵海东垫付款1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款5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被告邵海东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