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军,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航空路**号。原审被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塬镇孝西村。原审被告:胡建军,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审被告:文芳,女,汉族,住所同上。上诉人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均在十堰市;合同上虽注明合同签订地在老河口市,但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向上诉人说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加重了上诉人诉讼成本。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及原审被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军、文芳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长期的底盘车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车款7521299.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同时,2015年,原告与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监控车销售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监控车辆,车款自提车之日起45日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监控车辆,但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欠付31台监控车款5996326元,资金占用损失284443.77元。上述二笔业务,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欠车款13517625.02元,资金占用费416923.77元。被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军、文芳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车款13517625.02元及资金占用费284443.77元,2016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铜川金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军、文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据原审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经销区域代理协议书》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监控车销售协议》。《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经销区域代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协议首页明确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监控车销售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与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及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加重了上诉人诉讼成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与十堰金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协议中的约定管辖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羽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