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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德与文小红、覃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文小红,覃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250号原告:马德,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小红,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职业: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覃慧香,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马德与被告文小红、覃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被告文小红、覃慧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文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0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7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覃慧香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文小红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4日还清,被告覃慧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被告文小红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2016年11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文小红主张权利,被告文小红却故意躲避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小红辩称:原告诉称借款30000元及偿还10000元的情况属实。答辩人在借款时借条上载明的是30000元的本金,但借款当天按照月利率5%计算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期间答辩人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答辩人当时借钱时与被告覃慧香一起去投资的���借到钱的当天就给覃慧香12380元,因为不知道当时覃慧香骗答辩人系从事传销活动,因此该12380元应该由被告覃慧香承担。被告覃慧香辩称: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及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属实,借款期限约定的是3个月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文小红变更借款期间答辩人不知情,因此答辩人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文小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不应该支持利息,即使原告方与被告文小红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文小红主张12380元用于投资的钱不是用于传销,而是当时我们一起做直销用于投资的,这12380元是被告文小红自己投资失败了,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担保人覃慧香是否免除了担保责任。”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原告马德与被告文小红没有证据出示。被告覃慧香以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当时借款约定的是3个月还清,距今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马德、被告文小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马德与被告文小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马德在交付借款本金给被告文小红时实际按照月利率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保证人覃慧香按照约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7月14日被告文小红偿还原告马德本金1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文小红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6年7月14日借款到期时,原告马德与被告���小红重新约定该借款期间延续至2016年11月份,对于该约定被告覃慧香并不知情。2017年3月8日,原告马德就本案借款在本院起诉,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文小红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小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德借款30000元,原告代慧依照约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0000元交付被告文小红,被告覃慧香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实属违约,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文小红清偿本金及尚欠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告马德按照月利率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该按照28500元计算。2016年7月14日被告文小红偿还本金10000元和支付了20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尚余18500元。庭审中原告马德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4日计算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关于被告覃慧香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除斥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故被告覃慧香承担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虽然原告马德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就该笔借款起诉,但该日已过除斥期;2016年7月14日原告马德与被告文小红重新约定将主债务的偿还期延长至2016年的11月,但该期间的变更并没有征得被告覃慧香的同意,亦未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该约定对覃慧香没有效力,被告覃慧香针对本笔借款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慧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德请求被告覃慧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马德负担132元,被告文小红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