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曾用名:杨耶南),男,苗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台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打人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害人贺某和李某在香洲区南屏镇保税区奇泰金融中心工地上班时,因争用建材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推扯。被告人杨发和几名贵州籍工人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发持一把羊角锤,砸向被害人贺某的左肩部、腰背部,致被害人贺某受伤。后被告人杨发在工地饭堂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左肩胛骨及左侧第6、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发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起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发持羊角锤砸伤其头部、肩部、腰背部后,其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当由杨发承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6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提供了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永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收据、发票联等证据。被告人杨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辩解具体金额数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害人贺某和李某在香洲区南屏镇保税区奇泰金融中心工地上班时,因争用建材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推扯。被告人杨发和几名贵州籍工人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发持一把羊角锤,砸向被害人贺某的左肩部、腰背部,致被害人贺某受伤。后被告人杨发在工地饭堂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左肩胛骨及左侧第6、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发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被扣押在案,次日被告人杨发因本案打人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9548元,陪护小床租金13天共计195元。出院小结建议贺某休息一个月,避免过量劳作。2017年3月29日贺某从珠海乘坐大巴到深圳,在深圳购买三七粉、活络油花费364元。2017年4月10日贺某从深圳宝安搭乘大巴回到永新,2017年4月12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就诊,购买和血胶囊等药品花费261.24元,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一周后复诊。2017年4月25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就诊,购买药品花费248.77元,医生建议休息。2017年5月15日贺某在永新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600元。贺某在受伤前在工地做木工,广东省2015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21元。2015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3元。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杨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方提供的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永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收据、发票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发因本案打人行为被羁押及被行政处罚的期限,应当从刑期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贺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9548元、陪护床费用195元、在深圳购买三七粉和活络油花费364元、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两次买药共花费5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均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5月15日贺某在永新县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600元,没有药品目录,不足以证实与其治疗相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贺某2017年3月28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之后2017年4月12日和4月25日两次到永新人民医院就诊均被要求休息,2017年4月25日医嘱休息的期限不明,但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之后还有复诊或就医,本院酌情按照一个月作为其休息时间,即休息至2017年5月24日。由此,贺某误工期限为2个月零22日。贺某未提供工资情况证明,本院依法以珠海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贺某受伤前为建筑工地木工,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1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由此计算出贺某的误工费为14035.9元(61621元/年÷12月/年÷30天/月×22天+61621元/年÷12月/年×2月)。(3)护理费、营养费。虽然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均未记载贺某住院期间有护理,但根据贺某提供的收据记载,从3月3日起至3月15日共计13天有陪护小床一张,由此说明其住院期间13天有人陪护。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2015年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63元作为月工资标准,由此计算出护理费为2454元(5663元/月÷30天/月×13天)。贺某受伤后医嘱要求增加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并没有医嘱要求贺某转院治疗,现也无证据证实贺某去深圳、回永新是因为医嘱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以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应当向贺某赔偿共计人民币32606.9元(9548元+195元+364元+510.01元+2500元+14035.9元+2454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60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谢武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艮    爱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