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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亨明、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亨明,宋秀春,蒋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9执异31号案外人:马志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金亨明,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执行人:宋秀春,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执行人:蒋兴东,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秀春之夫。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亨明与被执行人宋秀春、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志强于2017年7月5日对执行宋秀春名下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错层楼1栋201号楼房(产权证号为20××0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志强称,宋秀春欠马志强借款,经协商,宋秀春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错层楼1栋201号的楼房以4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马志强,并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3月20日,宋秀春将该楼房腾清交付给马志强并由马志强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马志强认为,玉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楼房是错误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本院查明,金亨明与宋秀春、蒋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宋秀春名下所有的座落于玉田县××小区××层楼××室(产权证号为20××01),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后宋秀春不服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秀春、蒋兴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金亨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玉执字第664号。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宋秀春与马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宋秀春将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错层楼1栋201室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志强。2012年3月20日,宋秀春将该楼房腾清交付给了马志强并由马志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马志强与宋秀春就玉田县玉花园小区错层别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宋秀春与马志强房屋转让事实存在,故对马志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宋秀春名下座落于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错层楼1栋201号楼房(房产证号为20××01)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达清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