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高辉与刘菊夫、李冬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高辉,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胡高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东县,。被执行人刘菊夫,地址邵东县。被执行人李冬民,地址邵东县。被执行人刘石桥,地址邵东县。被执行人刘正茂,地址邵东县。胡高辉与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23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高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李冬民、刘正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高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菊夫、李冬民、刘石桥、刘正茂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高辉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幸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