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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9506XU。法定代表人:郭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蕤,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兆隆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与被上诉人王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兆隆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455元,开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全额发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王蕤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0441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珠江的兆隆金盾国际房屋一套,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房屋交付验收时,被告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迟延交房169天,没有交付《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全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王蕤与被告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迟延交房169天,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4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验收时,被告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已违反该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全额购房发票的诉请,因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额购房款,依法应当开具全额购房发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蕤违约金3455元;二、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王蕤;三、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4416元的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王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兆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商丘市公安局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团购房,商丘市公安局将该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接到商丘市公安局的通知和委托,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将部分房款交给了商丘市公安局。因此,本案应追加商丘市公安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延期交房是因政府治理大气污染,责令所有建筑工程停工造成的,按合同约定应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全部购房款,而是将一部分交给了上诉人,其余部分交给了商丘市公安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按照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诉人没有收到全部房款,故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待商丘市公安局将剩余房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可开具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开具全额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商丘市住建局扬尘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停止一切施工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蕤与上诉人兆隆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后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商丘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商丘市公安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延期交房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上诉人延迟交房169天。上诉人称因政府治理大气污染责令停止施工才导致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属政策原因,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政府停工通知日期是2016年11月15日,该日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后,上诉人逾期交房之后发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455元。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全额购房发票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款收据、客户补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其已足额交纳购房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交纳了部分购房款,无法开具全额购房发票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