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宫晶晶与孙荣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晶晶,孙荣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937号原告:宫晶晶,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祥,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晶晶与被告孙荣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侍香钰,被告孙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靖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靖琪。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产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孙荣祥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事实是原告生育孩子后就不再上班,一直由被告挣钱养家;3.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孙靖琪。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另查明,原告宫晶晶婚前财产有: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两台、三星牌电视机两台、床垫两张(1.8米*2米、1.5米*1.9米)、床一张(1.8米*2米)、布艺沙发一组、电视柜一组、茶几一组、饭桌一组、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现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红园小区北区27号楼9单元401室;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鲁AS6N**号哈弗H2白色汽车一辆,其中首付款借被告父亲孙培生4.5万元,车辆贷款现由被告孙荣祥每月归还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购买家电家具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晶晶与被告孙荣祥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孙靖琪未满两周岁,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原告宫晶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现阶段孙靖琪由原告宫晶晶抚养为宜,被告孙荣祥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宫晶晶主张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孙荣祥未持异议,予以准许。被告孙荣祥主张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红园小区北区27号楼9单元401室的房屋为其婚前财产,原告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鲁AS6N**号车辆,双方均同意归被告孙荣祥所有,由被告孙荣祥归还购买车辆时的借款4.5万元及车辆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宫晶晶主张为孙靖琪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每年需缴纳保费,被告孙荣祥应承担每年需缴纳保费的一半。被告孙荣祥辩称最近两年保费均由其缴纳,该保险受益人只有原告自己,之后是否继续投保,被告不能确定,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年保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将缴费凭证告知被告后,被告承担该保费的一半。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今后缴纳保险费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与被告孙荣祥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晶晶与被告孙荣祥离婚;二、原告宫晶晶与被告孙荣祥婚生子孙靖琪跟随原告宫晶晶生活,被告孙荣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孙靖琪独立生活时为止,待孙靖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宫晶晶现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红园小区北区27号楼9单元401室房屋内的婚前财产: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两台、三星牌电视机两台、床垫两张(1.8米*2米、1.5米*1.9米)、床一张(1.8米*2米)、布艺沙发一组、电视柜一组、茶几一组、饭桌一组、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宫晶晶所有;四、鲁AS6N**号哈弗牌小型车辆归被告孙荣祥所有,由被告孙荣祥归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借款45000元及车辆贷款。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宫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