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铿、吴伦珊等与黄家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铿,吴伦珊,黄家常,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62号原告:郑铿,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吴伦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合浦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琼,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常,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罗丽,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显杰,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铿、吴伦珊诉被告黄家常、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铿、吴伦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常、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铿、吴伦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琼、被告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罗丽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0号东盟中央城B区14号楼2106号房产,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伦珊、郑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郑铿、吴伦珊与被告黄家常、罗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吴伦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黄家常的账户。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与二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利息为4800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为每月4800元,借期内二个月及逾期三个月共计五个月,之后部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2.4万元。《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协议发生纠纷由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3月14日二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因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为被告黄家常的住所地法院,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为每月4800元,借期内二个月及逾期三个月共计五个月,之后部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2.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由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南宁市××区,所以双方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约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优于被告黄家常户籍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而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每月支付4400元,每月多支付的240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每月的利息为48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家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郑铿、吴伦珊与被告黄家常、罗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吴伦珊通过银行转账(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7)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黄家常的账户(银行卡卡号:62×××20),被告罗丽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给二原告转账人民币4400元。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与二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期内利息为每月4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未支付二原告借期内二个月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桂0102民初1637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汇款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微信账单截图等以及被告提供的开户网点查询复印件、微信账单截图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经查,二原告已依约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不予受理,现二原告向被告黄家常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账单显示,被告罗丽在2015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二原告借款4400元,十二个月共计人民币52800元,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年利息共计人民币24000元,多偿还的人民币28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171200元。二原告称协议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为二原告各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5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利息为二部分,借款期内未偿还的二个月的利息及逾期未偿还本金的三个月逾期利息)及赔偿二原告的律师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为4800元,其月利率为2.4%,换算年利率为28.8%,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罗丽提出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171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3424元,借款期内未偿还的二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6848元,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7月共计人民币23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常、罗丽偿还原告郑铿、吴伦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200元、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848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3968元(逾期利息暂从2017年1月计至2017年7月,之后本金未偿还部分,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铿、吴伦珊诉其他诉讼请求。此款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申请费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黄家常、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甘家栋书 记 员 刘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