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别名“周凯”、“小凯”),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周义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周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义与高某、胡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隆商业街新贵族KTV唱歌,期间被告人周义与高某到KTV吧台前找服务员陈某时,因琐事与孙某1发生吵骂打斗,并无故殴打劝解的陈某。后胡某赶到现场,与高某、被告人周义等人一起殴打孙某1、陈某,致使孙某1、陈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义与胡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1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孙某1的谅解。被告人周义于2016年9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1、陈某陈述;同案犯高某、胡某供述;同案参与人李建供述;证人王某1、孙某2、王某2、翁某、赵某、朱某、佟某、孙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谅解书及收条;高某、胡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义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义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