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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48号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中段明珠世纪城南门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0880624L。法定代表人:陈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军,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魏江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区华伦贷款公司)诉被告魏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区���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江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共计壹佰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魏江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华字第11006号,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0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人魏江伟于2015年7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被告魏江伟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江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卫东区华伦贷款公司与被告魏江伟于2013年11月27日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魏江伟120万元,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50天,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晶晶的账户向被告魏江伟在工商银行建东支行卡号为62×××84的账户上转款1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魏江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魏江伟自愿将位于郑州市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23号楼2单元4层16号房屋、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路北“怡景苑”1号楼西3单元6楼房屋及车牌号为豫F×××××的一辆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魏江伟将位于郑州市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23号楼2单元4层15号房屋、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路北“怡景苑”1号楼西3单元6楼房屋及车牌号为豫Fxxx**的一辆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将其位于郑州市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23号楼2单元4层16号名下房屋过户到贷款人名下,经查,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但被告魏江伟未按借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据了解,被告魏江伟已经将位于郑州市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23号楼2单元4层16号房屋出卖他人。另查明,抵押的财产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对房屋及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电汇凭证、还款协议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江伟向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该款项实际已打入被告魏江伟的账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江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无效。被告魏江伟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华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9元,由被告魏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翰青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