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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万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华,万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039号原告:于淑华,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万建民,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于淑华与被告万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租及电费3354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及利息损失124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年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汇丰广场十楼北部房屋使用,租期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450000元(不含税),含物业费,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付清年租金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46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只支付了230000元,另230000元以理财名义以半年期由被告按年息10%支付利息,在半年期满按时付清。但被告委托的烟台诚融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本息不再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11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和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欠电费5482元。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仍占用房屋不退还。被告万建民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01-209号汇丰广场十楼北部(809-816室)、建筑面积804.85平方米的房屋系由烟台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现没有办理房产权证书。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是对2012年12月13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租),年租金450000元(不含税),含物业费,水费、电费由被告自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450000元及租房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在退房时且承租方无违约行为时无息退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存在5种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其中第3和第4种情形约定:被告交付租金逾期30天,被告交付电费逾期10天以上或者拖欠电费1000元以上的。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2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30000元。其余房租230000元,原告与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资金出借与服务合同》,同日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欠的230000元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出资理财合同的投资款,由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理财合同,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期限为半年;本说明和原告与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签字之日起由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230000元投资款收条,视为原告支付了理财合同投资款,同时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30000元的房屋租金,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该款的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若理财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款(或者称房租),该损失由被告与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按年10%支付利息。该说明由被告签名,并加盖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与山东诚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述理财合同后,其收到公司支付的5个月利息每月1909元共计9545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和11月24日收到对方支付的30000元和20000元,余款及利息没有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租金,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5万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另被告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欠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电费6901.06元,原告主张5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及水电费等。原、被告对被告应付的230000元租金已另行处分,故原告对该部分租金不予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始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5482元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不当,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淑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225000元,同时自2017年7月2日始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仍按年租金450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二、限被告万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淑华违约金75000元、电费5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4元,减半收取计3822元,由被告万建民负担2761元,由原告于淑华负担1061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万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于淑华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