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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俞海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俞海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市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海键,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海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俞海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为要求支付项目税金,该税金包含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因承接工程发生的全部开票应缴额。即使无法反映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也应根据相应税率予以剔除,而全案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不合理。二、根据税务局出具的缴税情况,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东源建设公司已按照本公司出具的工程开票税率变化表纳税付款已付清,该证明说明一审时有一个税率变化表,里面列举了8个税种,上诉人起诉按照该税率税种进行计算,如果有没缴纳税款,根据税务部门的证明已经缴纳完毕,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说的没有缴纳所得税的事实。三、因被上诉人原因,双方就所有税款未结算,但被上诉人对承包工程而发生的开票额及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就其承包的相关工程开具发票事实清楚。本案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发生的扣缴关系,上诉人有无缴纳税与被上诉人欠他所完成工程的税款是两码事,一审侧重点反而变成上诉人有没有缴,该不该缴,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关系的。俞海键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理由如下:一、双方间税金分为营业税、地方税等,这些都由东源建设公司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被上诉人俞海键对还税没有争议,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对已经缴纳的税收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上诉人偷换了概念,认为企业所得税是0.6%,按照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数据,企业所得税应该是364多万,现在向法庭起诉的是185万,双方争议的就是企业所得税。而上诉人主张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合同也没约定先预交给企业所得税,上诉人也没有代缴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该方面证据,但是上诉人都没有提交。二、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不是直接按工程款计算,现在上诉人主张直接按工程款计算,不是按利润计算,税率表是待增的一个税,不是汇算清缴的一个税,收入跟支出成本,相减之后是应缴的。三、对企业所得税问题,上诉人东源公司跟俞海键虽然表面上是承包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间的财务都是上诉人在运作,而且工程款都是打到他们账户,一审判决写到说没有结算,这一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上诉人跟俞海键关于每一笔税收双方都已经结算清楚。东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项目税金、承包费、汇算清缴结算款、代付社保金等款项共计2563132.69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至2016年7月31日为422916.8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项目税金计1854559.47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至2016年7月31日为306002.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源建设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俞海键承包原告下属临海分公司,承建相关建设工程。原告对外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纳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交的税金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管理费合计90万元、2009年至2011年管理费合计135万元。约定的承包期结束后,双方未经结算。2016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债权债务未经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项目税金、承包费、汇算清缴结算款、代付社保金等款项,经审理,管理费合计225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税金及税款滞纳金,而原告主张的税金包含企业所得税(税率为0.625%),原告没有提交2006年至2011年期间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交原告代缴税金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1元,由原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11年间因双方经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税金,但上诉人未提供双方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税金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而2009年至2011年的经营承包合同亦没有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税金的依据。故虽然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至2011年间全部缴纳税款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税款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税金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税金的主张无法成立。上诉人同时主张税款滞纳金约150000元,但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能反映上诉人按时纳税,并不存在滞纳税款的情况,故其滞纳金的主张亦无法成立。上诉人主张税金加滞纳金抵扣借款两百万元,在除去而除去滞纳金150000元,抵扣差距为150000元左右,亦与债务抵扣金额差别不大的常理不同,无法令人信服。另从承包经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看,在双方承包经营期间,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款项、缴纳税款的交易方均是本案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施工完成后,上诉人扣取相应税款后再将工程款打给被上诉人)相吻合,该交易习惯亦符合承包经营关系的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1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