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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姚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畅伢几”,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绰号“畅伢几”,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许,杨某某(绰号“臭猪婆”)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菜市场夜宵摊吃夜宵时,因车辆停放问题与沧水铺镇的肖某发生纠纷。蔡某根接到朋友电话后,邀请蔡某辉、杨某等人前往现场帮忙处理纠纷。蔡某根等人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均是自己的熟人,便从中进行劝解。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杨某某的朋友也在现场劝解。王某认为蔡某根等人帮沧水铺的人说话,遂与蔡某根发生纠纷,王某的妻子用手机砸了蔡某根的头部一下,王某带妻子迅速逃离现场。随后,王某电话邀集宁某(在逃)前来帮忙,宁某邀集了被告人姚某和“强伢几”等四人,携带管子刹、砍刀等凶器来到泉交河镇与王某会合,商量怎么对付蔡某辉、蔡某根等人。经商量后,被告人王某接近蔡某辉、蔡某根等人,对方起身意欲抵抗,王某立即返回停车处,此时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姚某及其他几名男子手持砍刀、管子刹一起冲向蔡某根、蔡某辉等人一顿乱砍,致蔡某辉腹部、蔡某根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蔡某辉右腹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蔡某根右食指皮肤裂伤、右上臂多处表皮裂伤、左上臂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22时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蔡某辉、蔡某根22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根、蔡某辉的陈述,证人王某阳、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460号、461号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姚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与两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