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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建国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子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梅河口市创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创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明确,为“定作方现场”。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恒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恒茂公司起诉要求创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恒茂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