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时身乾、时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身乾,时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身乾,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星,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身乾、时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身乾、时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在邓州市彭桥镇时家村,被告人时身乾在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悦达起亚轿车使用,一个多月后又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时星。被告人时星在明知车辆没有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购买使用,2015年4月15日该车辆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比对发现,该车辆系2014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上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受害人。被告人时身乾、时星案发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身乾、时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查扣经过、被盗抢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身乾、时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身乾、时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身乾、时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身乾、时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身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时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时身乾、时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