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向清明与高成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清明,高成帮,高可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5号原告:向清明,男,生于1942年2月2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帮,男,生于1991年5月2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可成,男,生于1951年9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原告向清明与被告高成帮、第三人高可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王贤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高成帮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及第三人高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宅基地复垦款32398元(宅基地复垦面积180平方米,按120000元/亩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当时政策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乡XX村X组的房屋宅基地复垦,经黔江区土地整治中心、XX乡XX村委核实,原告复垦地块为15-1,其复垦面积180平方米在土地交易时被计入被告复垦面积,应得复垦款已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地票价款拟直拨兑付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复垦款已被打入被告的账户,付款清单证明被告系XX乡XX村X组村民,地票面积为613平方米,总的付款金额为117261.44元;3.原、被告及第三人宅基地复垦的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复垦的地块为49片区1片块15-1,复垦面积为3108平方米,宅基地1134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1974平方米,权属人为高可国、向清明、高可成、高原生、高可义、向小仲、于云海,现场图片证明宅基地复垦之前的房屋状况。被告高成帮辩称:对原告应得款项是否打入自己账户并未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高成帮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适格。第三人高可成述称,领取复垦款的具体金额以书面凭据记载为准。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复垦图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房屋复垦情况。为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复垦面积,本院依职权到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调取了黔江区XX乡XX村复垦项目竣工15-1图片两张,该图片显示15-1片区复垦户含高可国、向清明、高可成、高元生四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的15-1片区复垦竣工验收图包括高可国、向清明、高可成、高元生四户,地票价款拟直拨兑付清单却显示15-1片区高成帮一户复垦面积613平方米,高可成一户复垦面积371平方米,高元生一户复垦面积190平方米,高处一户复垦面积629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宅基地复垦后各户自行耕种,被告高成帮与高可国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清明认为其应得复垦款被高成帮领取,而被告高成帮辩称不清楚是否领取原告应得款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复垦面积的确定,以及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复垦款的义务,现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出具的15-1片区复垦竣工验收图包括高可国、向清明、高可成、高元生四户,原告向清明宅基地虽被复垦,但15-1片区复垦竣工验收图未载明各户复垦面积,而复垦面积涉及复垦款的具体金额。地票价款拟直拨兑付清单显示15-1片区高成帮一户(与高可国系父子关系)复垦面积613平方米,而原告举示的地票价款拟直拨兑兑付清单、复垦的现场示意图不足以证明其复垦面积一并登记在高成帮一户名下。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成帮立即支付原告宅基地复垦款32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但是,原告可请求所在村委、乡政府或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核实15-1片区各户复垦竣工验收后确认的复垦面积,进而确定各户应得复垦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也可确认被告高成帮、高可成等户是否多领取复垦款。一旦确认15-1片区各户竣工验收后的复垦面积,原告可与多领款项的复垦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向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郎卓章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