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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星空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星空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特4号申请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雷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榆林市星空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星空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惠公司请求:1、撤销榆林仲裁委员会榆仲裁字(2015)第007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星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榆林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裁决不公:(1)榆林市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星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际为含经营权在内的酒店整体转让,涉及债务转让与承继问题,仲裁裁决将之定性为财产转让,等于认同了宏业公司将酒店财产出让变现,酒店债务无人承继,该定性是错误的;(2)仲裁裁决认为宏业公司对外的欠债只应由宏业公司承担,与普惠公司无关,这��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仲裁裁决将普惠公司与星空公司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涉及此房所有外界各项欠款”解释为星空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本无争议的条款进行了对星空公司有利的解释。2、仲裁庭没有将宏业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3、仲裁裁决第十九页的论述内容互相矛盾,无证据支持。4、宏业公司与星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债务保证金去了何处,普惠公司有理由相信星空公司隐瞒此份证据,从而导致对普惠公司不利的判决。5、本案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不予撤销恐引发社会矛盾冲突。星空公司辩称:1、普惠公司没有出示仲裁员违纪的证据,不能因为仲裁机构不同意普惠公司的抗辩理由,就说仲裁员“枉法裁判”。具体理由:(1)转让协议明确是财产,不是经营权;(2)就算经营权成立,债务承继也是错误的;(3)星空公司认为仲裁机构的解释才回归合同的本意。2、宏业公司不是《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当事人,也没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追加宏业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基础。3、普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空公司在经营时产生债务影响普惠公司使用房屋,所以仲裁裁决第十九页的论述不矛盾。4、普惠公司认为星空公司隐瞒重要证据,是主观臆断,星空公司没有隐藏50万元的去处。5、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观点,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榆林仲裁委员会作出榆仲裁字(2015)第007号裁决:1、普惠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星空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65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普惠公司向星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4333元。3、驳回星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76310元,由普惠公司承担69248元,星空公司自行承担7062元。本院认为,普惠公司主张的“含经营权在内的酒店整体转让,债务转让与承继,涉及此房所有外界各项欠款的解释,仲裁裁决第十九页的论述内容互相矛盾”等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判;2、宏业公司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3、星空公司是否隐瞒了50万元债务保证金的证据;4、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本案中,仲裁庭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仲裁,普惠公司主张的枉法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宏业公司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问题。宏业公司不是《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应追加宏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星空公司是否隐瞒了50万元债务保证金的证据问题。宏业公司与星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615万元,星空公司向宏业公司付款550万元,有2013年7月6日边志宏向王凤兰出具的收条为证,余款65万元按《转让协议书》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星空公司不再向宏业公司支付,故星空公司没有隐瞒50万元债务保证金的证据。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问题。本案仲裁裁决仅涉及普惠公司与星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影响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仲裁裁决没有违背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普惠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俊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