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关云厚与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云厚,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436号原告关云厚,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乔志彬,董事长。原告关云厚与被告内蒙古萌业粮油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萌业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云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业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云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萌业粮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萌业粮油公司向原告关云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关云厚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2%,结息方式为3个月结息,不足月要本金减半计息,借款人为萌业粮油公司,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同时,原告关云厚认可,被告粮油公司利息已经结至2014年5月5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关云厚出示了被告萌业粮油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关云厚要求被告萌业粮油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关云厚自认被告萌业粮油公司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5日,故对原告关云厚要求被告萌业粮油公司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萌业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云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萌业粮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