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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七路沧江水岸花园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被害人方某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警情详情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医院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送检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