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正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正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51号原告: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镜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陈剑诚,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气派公司”)诉被告李正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雄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江门新会签订《佣金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寻找客源,提供真实的销售价格,引荐客户给原告,负责贷款的回收,共210台,贷款总计110565美元。被告引荐客户摩洛哥公司EQUIPEMENTALYOUSRA(代码:MAR/474908),原告即向该公司发货,该企业预付货款订金22310美元,确认收货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5050美元,被告收到后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佣金14675元。此外,按佣金协议约定,货款合计为110565元,扣除已付订金22310美元,应收货款88255美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开发票,开出发票金额为97400美元,差额13165美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贷款人民币611330元(88215美元,按汇率6.93:1的汇率折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门气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佣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江门新会签订《佣金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寻找客源,提供真实的销售价格,引荐客户给原告,负责贷款的回收,共210台,货款共计110565美元。证据2.诺拉摩托车香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开发票,以诺拉摩托车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开出发票金额为97400美元,应为110565美元。证据3.案件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以收取买方货款75050美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买方摩洛哥公司证明贷款75050美元已支付给原告。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佣金14675元。证据6.交货单据,证明已向被告引荐的摩洛哥公司交货。证据7.诺拉公司的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诺拉公司的法人是徐某,徐某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应对诺拉公司收取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正东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和原告双方已在2014年9月份已履行《佣金协议》,其后双方在2014年10月11日再补签《佣金协议》,但原告于2017年1月份才起诉被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李正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气派公司和摩洛哥公司EQUIPEMENTALYOUSRA(以下简称“摩洛哥公司”),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属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气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李正东支付货款,原告不能基于居间合同的的法律关系来诉求被告承担只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才需要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只是居间合同。被告李正东无需为摩洛哥公司偿还货款。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起来其实就是要求李正东承担为摩洛哥公司向气派公司偿还所有尚欠的货款。气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因如下:首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佣金协议》是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寻找客源,原告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该《佣金协议》是属于居间合同,被告只是收取了14675.22元人民币的居间报酬,却要承担摩洛哥公司不支付货款时为其偿还高达611330元人民币货款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被告无需承担为摩洛哥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因为被告不是原告“气派公司”和摩洛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由被告李正东承担因为摩洛哥公司不支付货款而由此带来的买卖合同风险。其次,被告李正东没有收取摩洛哥公司的货款。被告无需承担为摩洛哥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611330元(520097元+91233元)的义务。最后,被告李正东并不是诺拉摩托香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正东和诺拉摩托香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李正东没有为摩洛哥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四、该买卖合同是由原告气派公司和摩洛哥公司直接签订的,至于原告怎样和摩洛哥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什么内容,权利义务是什么,被告一概不知。对于原告怎样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是什么,权利义务是什么,被告一概不知。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什么不承保,被告也一概不知。现在原告气派公司因为摩洛哥公司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因而将风险转嫁到李正东头上,要李正东偿还所有尚欠的货款,被告李正东没有义务承担因为摩洛哥公司不支付货款而由此带来的买卖合同风险。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正东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不能基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诉求被告承担只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才需要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只是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摩洛哥公司不支付货款而由此带来的买卖合同风险,被告亦无需为摩洛哥公司偿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江门气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佣金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被告李正东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发票》在香港形成的,因没有相关认证手续,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4“证明”、证据6“交货单据”属于在我国域外所形成的证据,未经相关证明和认证,亦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3来源合法,但不足证实原告主张。证据5《收据》被告李正东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庭后所补充提交的诺拉公司的登记资料一份,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门气派公司是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日,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与被告李正东签订《佣金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江门气派公司,“乙方”为诺拉摩托车香港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乙方”一栏仅有被告李正东的签名,并无诺拉摩托车香港有限公司的盖章。《佣金协议》约定被告“乙方”为原告江门气派公司销售一批摩托车引荐客户,其中原告江门气派公司“负责生产,技术方面……保证提供真实的采购成本,生产周期,整车的整体质量”,乙方则负责寻找客源及引荐客户,并负责货款的回收。按照约定,原告江门气派公司拟销售的摩托车分为普通款和运动款,各105台,其中普通款的成交单价为523美元/台(54915),佣金为13美元/台。运动款的成交单价为530美元/台(55650),佣金为11美元/台,货款合计110565美元。以上《佣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正东向原告江门气派公司引荐摩洛哥企业Equipementalyousra作为买家。诉讼中,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主张其已如约向该买家发货并确认其发货前该公司在已预付货款22310美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正东支付佣金14675.22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气派公司以无法回收与摩洛哥企业Equipementalyousra交易的货款为由,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反馈如下:1.江门气派公司和限额买方(摩洛哥企业Equipementalyousra)均确认通过代理商NORAMOTORHKCO.LTD(以下简称NORA)交易并收款,但双方对NORA的代理身份认识不一;2.限额买方提供提供清关文件及发票显示涉案货物总金额为97400美元,江门气派公司表示系买方要求低开发票但暂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文件;3.限额买方表示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后,剩余货款为75050美元,并提供水单显示其已向NORA支付余款。2016年12月27日,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以被告李正东收到货款后未予返还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开发票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正东返还货款合计人民币611330元(货款合计110565美元,扣除已付定金22310美元,为88215美元,按汇率6.93:1的汇率折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主张摩洛哥企业Equipementalyousra是按照被告李正东的指示向诺拉公司支付定金以及有关货款,并认为诺拉公司是由李正东妻子徐莘所经营的,据此要求被告李正东应对诺拉公司的收取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诺拉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均为徐莘。本院认为,涉案《佣金协议》是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与被告李正东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综合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情况分析,以上《佣金协议》至少包含两层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居间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乙方负责寻找客源……并有义务把客户引荐给甲方”“甲方给乙方的销售提成”等约定。二是委托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乙方……负责收回货款”等约定。其中,上述的居间合同关系已得到双方一致的确认,且被告李正东已按照约定为原告江门气派公司引荐客户并促成交易的达成,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亦履行了向被告李正东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本案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双方的委托合同层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江门气派公司请求被告李正东返还货款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回收货款”期限作出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在江门市气派公司要求被告方李正东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被告李正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江门气派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李正东履行返还货款义务,故被告李正东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江门气派公司请求被告李正东返还货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江门气派公司所提供的“发票”“证明”“交货单据”等证据均在香港或国外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以上“发票”“证明”“交货单据”等证据在未经相关证明和认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案件联络函》所反馈的情况,实属该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事实判断,并非必然的法律事实,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以上证据为本院所采纳,其中的“发票”、“证明”、《案件联络函》等均指向收取涉案货款的是诺拉公司,而非李正东,原告江门气派公司以诺拉公司的法人徐莘与被告李正是夫妻关系为由,认为被告李正东应对诺拉公司收取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江门气派公司关于“摩洛哥企业Equipementalyousra是按照被告李正东的指示而向诺拉公司有关货款”以及“被告李正东未经原告同意低开发票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江门气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所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3.3元,由原告江门气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冯万常审判员 吴淑娟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