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阳亮与何新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亮,何新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850号原告:李阳亮,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何新宪,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李阳亮与被告何新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210000元,作为南杂经营成本,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17年5月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到期还款,然而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2017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何新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同在望城区×××做生意。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一分计息。2014年6月,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未返还本金,又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按照第一笔借款约定方式计算。2015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后将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阳亮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整,月息一分,约定期一年”。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依约支付原告上一年度210000元的借款利息后,在原借条上将“2015.6.18日”的落款日期划掉,重新写上“2016年6月18日”的落款日期。2017年1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9000元借款,但双方未明确该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7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且未归还,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既未提供反证,亦未举证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7年1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29000元,根据被告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1%计算,截止当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3860元,故剩余的15140元应当冲抵本金,即从2017年1月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系双方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上限规定;关于利息252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何新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阳亮借款本金19486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在限额25200元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何新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