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60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委托代理人李金枝。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丁臣统。委托代理人:邱科星、王文倩。被执行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被执行人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忠。被执行人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以良。被执行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被执行人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静。被执行人孟庆荣。被执行人孟祖平。被执行人孟璐。被执行人丁红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于2017年6月14日对划拨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其处的存款9245048.4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称,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1月15日又续签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中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规定:中瑞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中瑞公司,账号:××××。中瑞公司按案外人对每个业主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第十条规定:对于中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案外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上述账户内的9245048.47元不是普通的银行存款,而是中瑞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案外人对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返还扣划的中瑞公司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中的9245048.47元保证金。申请执行人称,一、从程序上看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从实体看,案外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执行扣划款项并非质押保证金,案外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案外人与中瑞公司并未订立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中瑞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质押合同。其次,案外人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保证金的约定也明显不具备质押合同的特征。因此所谓保证金并非质押物,案外人也不享有质押权。除未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外,所谓保证金也并未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所谓质权也无从设立。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未经案外人同意,中瑞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者作其他任何处分。可见上述账户内资金始终由中瑞公司占有控制,并未向案外人交付,因此所谓质权无从设立。案外人与中瑞公司合同约定也排除了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并无质押合同或同类约定,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交付质物,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对保证金享有的质权。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清楚知悉,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页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中瑞公司承诺如果该账户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中瑞公司应另行提供相关的担保措施。可见双方在合同约定中也明确排除了所谓并不存在的任何形式的优先受偿权。对本案法院的执行扣划,案外人显然无权提出任何抗辩,而应依据合同要求中瑞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故案外人的申请毫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中瑞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瑞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被告中瑞公司以原告申请的保全金额超过诉讼标的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已冻结的部分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中瑞公司的部分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将保全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900万元,并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51-1号民事裁定:一、解除被告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亳州分行开设的××××账户的冻结。二、冻结被告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的人民币1816184.42元,余款予以解除冻结。因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中瑞公司账户内的资金437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51-2号民事裁定:一、解除被告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分行开设的××××账户的冻结。二、冻结被告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亳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中的人民币5574011.85元,余款予以解除冻结。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3847395.86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千金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中瑞公司、孟庆荣、孟祖平、孟璐、丁红娟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义乌市庆琳饰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终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4427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69730元至本院指定的账号内。2017年5月25日,本院划拨中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的存款共14819060.32元。案外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中瑞国际花园的住房(商业用房)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甲方在乙方开立售房款账户,将销售资金结算委托乙方办理,同时存有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余额5%的保证金。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玖仟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亳州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账号:××××。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对公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中瑞公司按约定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的事实;提供2017浙07**执4427号协助扣划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案外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扣划的事实;提供情况说明一份(附贷款发放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明对公明细表上的资金交易的用途都是扣划保证金。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本案存款系从户名为中瑞公司的账户内划拨,应属中瑞公司所有。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称上述款项是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其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从账号为××××账户内划拨的存款9245048.47元,其户名为中瑞公司,上述款项并未移交案外人占有,其质权并未设立。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苏 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判员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