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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张旭与刘丽娜、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刘丽娜,高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28号原告:张旭,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沙湾县安集海镇青禾农资店业主,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娜,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高飞飞,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张旭与被告刘丽娜、高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告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刘丽娜找到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给被告高飞飞。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将借款交给被告高飞飞,被告高飞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后被告高飞飞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刘丽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还欠我的钱没有还清,原告什么时候还我的钱,我们就什么时候还原告的钱。高飞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高飞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刘丽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月26日,被告高飞飞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高飞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高飞飞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飞飞给付欠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5元[20000元×6%÷12个月×2个月(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15000元×6%÷12个月×3个月(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丽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飞返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高飞飞赔偿原告张旭利息损失425元;上述两项合计15425元,被告高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旭;三、被告刘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刘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飞追偿。案件受理费186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6元(原告张旭已交纳),由被告高飞飞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蔺人民陪审员  谢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文君 来源:百度“”